藥師法第 11 條修法疑義 Q&A 103.3.25




題一 藥師法為藥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對藥師公會就該法所提意見,其他團體應絕對尊重、支持 ?

Ans:

  1. 醫療法、藥師法、藥事法、醫師法等皆屬公法,應考慮醫療整體性與民眾醫療權益,而不宜僅考慮醫師或藥師的利益。相同公法規範之情形亦可見諸於護理人員法、 物理治療師法、醫事檢驗師法。
  2. 就我國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而言,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 條、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職能治療師 法第九條、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九條、聽力師法第九條、呼吸治療 師法第十條、營養師法第十條、心理師法第十條,原則上雖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 但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均設有例外報准制度之規範,而有藥師法第十一條獨樹一格,尚未設有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備(准)支援之例外規定。


問題二 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是否有所不同呢 :


1. 執業具多樣性(調劑的藥師、販賣業管理的藥師、藥廠駐廠監製的藥師)。
2. 除了跟著人跑的專業外,對藥品擺放位置、場所須有了解。
3. 負責管理藥品,須知其執業處所藥品有無過期、管制藥有無加鎖等。 是以須為特別限制規範?

Ans:

醫療係屬團隊合作,所有醫事人員皆需對其合作對象與執業場所具有某程度的了解, 俾以順暢遂行業務,減少醫療錯誤,可以要求醫事人員事先對支援場所有所了解, 但不宜以此理由全面禁止支援。

  1. 同樣一張藥師執照並無區別,皆受法定教育與考試過程獲得專業認證,以執業地 點區分可否支援,未必合理公平。藥廠亦可能有調度需求,例如每一個廠都要各 聘藥師,可能其中一個分廠藥師出了一些情況需要調度支援。
     
  2. 舉例言之,護理人員於支援之前也同樣需事先熟悉針劑、衛材、急救與呼吸治療 設備、檢驗抽血...等相關的設備、放置處所,與藥師和其他醫事人員並無不同。 護理師法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均有報備支援的制度。
     
  3. 惟,藥師屢以『負藥品、設備、處所管理責任為由,恐影響全民用藥安全』為由, 實則將藥師職權無限上綱。事實上,藥師應接受『醫囑』調劑藥劑,因此,醫師 更是應熟悉支援場所藥品配置,以及確認無影響民眾用藥安全的負責人。醫師過 往並未因報備支援而影響醫療品質,係因醫師於支援前皆能事先熟知支援場所的 護理、用藥、檢驗、營養、復健治療...等相關醫療事項,同為專業醫事人員的藥 師亦能善盡職責。
     
  4. 依醫療法 18 條,負責醫師對機構整體醫療業務亦負督導責任,負責醫師依法 仍可報備支援,舉重明輕,藥師自無限制之理。
     
  5. 綜上所述,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顯無特殊差異,差別待遇缺乏正當性。



問題三 醫療機構調劑藥師同時須負責場所藥品之管理,允許支援將致責任難以歸屬?

Ans: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藥師未來若支援醫療機構,調劑部分出錯應是藥師負責,至於其他管制藥品的 管理、儲存等,會依相關法令,由法定管理人負責。



問題四 醫療機構調劑藥師需了解藥品擺放位置、開藥電腦系統、除錯流程等, 允許支援很有可能產生調劑錯誤,影響民眾用藥安全?

Ans:

大法官第 711 號解釋表示藥師法第 11 條應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避免對 藥師工作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若有其他「較不侵害藥師執業自由」,而能 同樣有效或更有效「維護國民用藥安全」方式存在,該限制即非屬必要。 正如前所述,藥師最重要職務為『接收醫師處方調劑』,不熟悉藥品位置只會 導致『候診時間延長』或『與醫師討論是否更換使用藥物以至於時間延長』, 不應該也不可以出現調劑錯誤,此係藥師專業的呈現。 至於其他有效維護用藥安全之管理方法舉例如下:

 

  1. 要求藥事人員必須要熟悉所支援機構之藥品(物)作業方式,包括以同性質 的工作內容作為互相支援前提,以及對於欲代理的工作環境有所了解。
     
  2. 藥事人員支援制度採用建教合作模式,或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例如藥界領域可依地域別/社區別、專業別或機構屬性,組成特定藥事人員合作網絡 /社群/團隊,以降低藥事人員支援其他機構時因對代理的工作場所不熟悉所產生的相關醫藥安全問題。
     
  3. 持續進行跨機構藥事人員教育訓練或處所執業流程標準化。



問題五 藥師在正職外於其他醫療機構兼差調劑,很可能超出合理工時, 勞委會卻無法查知,影響工作品質與民眾用藥安全?



Ans:

藥師適用勞基法,無論有無支援,工時總數都不能超出勞基法規範, 且報備支援亦須經報備核准,各地衛生主管機關將審核支援時間長短, 當可合理限制支援工作時數,以免造成一人身兼二份工作,造成藥事人員 工作過量、過勞或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況。
 


問題六 藥廠藥師可以去藥局支援、大醫院藥師可以去診所支援,怎麼會 亂掉呢?

Ans:

若對不同執業處所間相互支援有所疑慮,可於施行細則或辦法中檢討 規範以同性質的工作內容作為互相支援前提,例如同體系機構(醫療機構或 社區藥局)間相互支援、醫院支援醫院、診所支援診所、西藥支援西藥調劑、 中藥支援中藥調劑等等。依法行政,怎麼會亂呢?


問題七 診所或藥局藥師臨時請假,民眾可以持處方箋到其他藥局調劑, 僅增添部分不便,不會影響民眾權益?



Ans
:

民眾在尋求醫療服務時,最需要的是及早用藥、獲得治療,並非所有 病人都有餘力舟車勞頓尋找下一家藥局,且每家藥局備藥不同,很有 可能其他藥局未備該類藥物。

民眾本應有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但若限制醫療機構藥師支援, 恐將變相減損民眾選擇空間。



問題八 開放支援報備,將使血汗情形更為嚴重,無法吸引具有執照但為執業之藥師重回職場?



Ans:

從人力資源管理員工福利角度觀之,工作職務代理有其學理上的優點, 包括協助員工兼顧工作-家庭生活均衡,以及符合個人健康與社交需要。 部份機構只有一名藥事人員執業時,若是原機構藥事人員出國(休假), 或有病痛、生產時,若可以進行藥事人員支援,對工作與生活品質皆 有益處。

未來若執行藥事人員跨機構支援制度時,各縣市藥師/藥劑師公會亦可以成立專案小組進行協助,統籌了解各縣市藥事人力的供需,以調節分派具 資格藥事人員,並且可協助未執業藥事人員,或是已退休藥事人員進行 就業或協助,來增加藥事人員的就業需求。



問題九 偏鄉地區若有藥師人力需求,可以在不開放支援報備的情況下, 重新執業登記,以示對其業務負責?

Ans:

若不開放支援報備,藥師支援偏遠地區時,雖事實上仍任職原執業處所, 僅短期支援偏鄉,惟仍須於偏遠地區重為執業登記始可提供醫療服務, 該限制不但影響偏鄉人力招募,且有脫法行為疑慮。



問題十 藥師法第 11 條修正條文,以列舉方式規範例外容許執業處所外 執業情形,符合法律明確化與法律保留原則,且無違大法官釋字第 711 號解釋意旨?

Ans:

釋字第 711 號「解釋理由書」雖有闡釋,但「解釋文」卻未列舉藥師 執業不受一處執業限制之態樣,大法官釋字第 711 號「解釋理由書」 所明示者,應僅可認為係例示,而非列舉,不宜僅將大法官舉例的情況 照搬到條文規範。
 

  1. 立法上不宜逕以列舉方式明文藥師執業不受一處執業限制之規定, 以免掛一漏萬、缺乏彈性,動輒須經漫長修法過程彌補漏洞。而且, 重大公益或緊急情形若待公告認定,恐將緩不濟急。
     
  2. 概括規定仍侷限於公益服務與緊急照護,無法適用各種情況。



問題十一 藥師不可公然違法,到處支援卻不報備支援?

Ans:

藥聯會所提的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等已離開執登場所,就是 要依法報備支援。因此,藥師不可公然違法,到處支援卻不報備支援?

豈可以「藥界是 沒有報備支援概念」如此無法治觀念、鴨霸言語想一語帶過,歸避與其他 16 種醫事人 員相同的醫政管理。因此今天我們要勇敢站出來,為民眾、為社區醫療未來,也未我 們藥師的勞工基本權益,

懇請社會大眾及立法委員諸公,支持藥師法第 11 條,田秋堇 立委提案的版本〜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 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5.18( )11:00-14:30     

  台北火車站南門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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