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限縮的醫師調劑義務
李志宏 施肇榮醫師聯筆
【案1】三例皆依衛生主管單位之行政處分,不服而行後續之申復或訴願及行政訴訟
1. 事實部分:因為醫院藥師已下班,故診治醫師在醫院藥局內親自為該病患調劑藥品。衛生局至該醫院查核管制藥品,意外查獲病人病歷上之就醫記載,當場認定診治醫師的調劑行為非屬「醫療急迫情形」。以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診治醫師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
2. 訴訟結果:醫師之藥品調劑權既受到限制,則在不能調劑之情形下逕為調劑,係為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範圍,與其第一項無涉(條文見PS);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形?未見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逕認與醫療急迫情形不相符,非無疑義。”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適用法條錯誤」及「醫療急迫情形認定疑義」二項理由,認定訴願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
【案2】
1. 事實部分:診所負責醫師兼管制藥品管理人,未聘用藥事人員執業,而診所之藥品,是由負責醫師親自調劑。因而被認定該負責醫師親自交付管制藥品,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處調劑醫師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
2. 訴訟結果:有關「調劑」之意涵,藥事法及藥師法未有明文規定,而「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所稱調劑,係指藥師、藥劑生等藥事人員。藥事法第三十七條調劑之定義,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可見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因兒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3】
1. 事實部分:發現診所夜間門診時間,並無藥事人員現場調劑藥品,且未依規定釋出處方箋,卻逕由負責醫師自行調劑藥品,衛生局乃以該負責醫師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
2. 訴訟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因醫藥分業政策之實施,現行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已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就藥品調劑業務而言,藥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有排他性質,為醫師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而藥事法又為藥師法之後法,應優先適用;故由負責醫師自行調劑藥品,其與未聘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無分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PS:藥事法第37條第一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藥事法第37條第二項:「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仍以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醫師調劑權有無之分野。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最後判決應廢棄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筆者實務上的見解】
醫師與病患間關於「醫療契約」的義務,從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診斷書到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甚至「交付藥劑」都是義務。如有一部之違反,都可能使醫療契約未完成,成為不完全給付,醫師有可能須負擔部分責任。
衛生局關於「醫療急迫情形」的認定問題,同意事屬於「專業判斷」的範疇,同意除請當事人說明外,並將會請二位外審醫師依個案做出專業判斷,主管機關再依此判斷結果參酌處分。
【結語】關於「調劑行為」,建議會員遵守三原則:
一、符合醫療急迫情形時,且醫療機構內具有藥事法規定之調劑設備又無藥師執行業務時(如上述案例一),醫師自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當然,如果醫師認為無立即及未來可能的危險,亦得將處方箋釋出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
二、醫療機構具有藥事法規定之調劑設備及執業藥師時,應將處方箋交由病患自行選擇於就醫院所或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
三、不符合醫療急迫情形且無執業藥師時,應將處方箋釋出交由病患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惟醫師仍有為病患說明附近可提供調劑健保特約藥局地點之義務,以免因舟車勞頓引發「病情加重」或「不可預期之意外」。
最後必須再提醒各位會員,「病歷記載」絕對是保護自己之最大利器,如有符合「醫療急迫情形」而親自調劑者,一定要在病歷上詳細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