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醫療自主權」 有必要立法保障
臺北榮總呼吸治療科 郭正典 醫師
李聖隆律師一月五日在自由廣場的「緩和醫療之我見」提出許多似是而非的看法,有誤導民眾之嫌,應予澄清。
李律師認為「緩和醫療條例草案」的立法是幫醫界免除急救義務的設計,其實這是李律師不暸解急救行為的實際運作而產生的誤解。醫師法第21條固然有規定醫師對於危急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療法第43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也規定護理人員遇有病人危急,於聯絡醫師到達前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但何謂「無故」遲延?問題就大了。
癌症末期病人若不想在臨終前被醫師進行無意義的急救,遭受心臟電擊、插管和施打急救藥物等折磨,病人或其家屬一定要在事前簽署一份「拒絕心肺復甦術同意蓄」,醫師才能在病人臨終時放棄急救。問題之一是「拒絕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無法律效力,病人家屬在十年內隨時可以反悔並提出告訴,說當年是受醫師誤導而放棄急救的,因此只要家屬中有人對放棄急救有意見,醫師通常會進行急救,以免日後可能挨告,其結果就是病人不得好死,且安寧療護也無法推展。李律師所說的「決定救醫師就根據前揭法律規定處理,決定不救就辦自動出院,運作上合理順利」,未免失之天真,很多事情不是非黑即白的。問題之二是,即使病人生前有意在臨終時放棄急救,-但因我國目前法律只承認遺囑,不承認「生囑」(livingwill),而遺囑是自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的(民法第1199條),所以病人生前所立的意願書在他臨終時完全沒法律效力,醫師不能聽病人的。即使病人彌留之際努力表達不願意被急救的意願,但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依民法第76條規定,此時應由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無行為能力的病人表達意思並代受意思表示,所以醫師此時也不能聽病人的,而要聽病人家屬的意見。換言之,病人的意願從頭到尾都不被我國法律尊重,這是很嚴重的法律瑕疵,也是很嚴重的人權問題,「緩和醫療條例」就是要彌補這個法律瑕疵及保障病人醫療自主權而有的法案。
即使「緩和醫療條例」已完成立法,醫院及醫師也沒有為病人決定急救與否的法律依據,決定權還是在病人或家屬手中,因為要實施緩和醫療,必須由兩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且必須有病人簽署的意願書,但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緩和醫療條例草案第7條),李律師顯然過慮了。不同於以往的是,如果神智清楚的病人生前曾以簽署的意願書明白表示臨終時不願意被急救,則到了那個時刻,醫師是聽病人的,而不是聽家屬的,換言之,即使家屬要求繼續無意義的治療,只要有病人放棄急救的「生囑」,醫師都不能繼續以治療折磨病人。基本上這樣的改變應看成病人自主權的獲得重視,而不應被認為醫師在進行消極安樂死,兩者相差不可以道里計!
至於說「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的目的是要為醫院創造合法留住病人的流程,為緩和醫療爭取健保給付奠基,開發醫院營收項目而財物由全民承擔等指責,則更不值識者一笑。現在安寧病房已一床難求,「緩和醫療條例」通過後勢必有更多病人要求安寧療護,一床難求的情形只會更嚴重,醫院有何必要再去留住病人?安寧療護可以節省大量醫療浪費,目前的安寧療護各醫院是在虧本經營,怎麼會說安寧療護是開發醫院營收項目而財物由全民承擔?
「緩和醫療條例」是個賦予病人自主權的法案,而病人自主權是一種進步的人權。1976年8月美國加州通過「自然死法案」,可按病人意願,不使用高科技的維生方式來拖延不可治癒病人的瀕死期,而讓病人自然死亡;1991年12月生效的「病人自決法案」可以保障病人自己要或不要某些醫療措施,不必聽命於別人。1993年11月美國總統柯林頓及夫人希拉蕊更以身作則,立下「生前遺囑」,並「預立醫療代理人」,引起全美民眾對病患醫療自決權利的重視。筆者不瞭解一向以病人人權保衛者自居的李律師,怎麼會反對這個事關病人人權的重要法案呢?為了病人的人權,也為了國家的形象,「病人醫療自主權」絕對有必要予以立法保障。
(轉載自89年1月10日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