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處理法

            律師、醫師 薛瑞元

    據日前報載,衛生署正在進行制定的「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預備納入「強制調解」、「仲裁」等制度,對此法界人士有不同意見,相信一般民眾也不能很清楚地瞭解這些制度的利弊。

    其實,稱為「強制調解」並不適當,因為會給人一種「強制調解成立」的錯誤印象。但是草案中的規定,只是在提起訴訟之前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因此稱之為「調解前置原則」或許較為恰當。「調解前置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事件、離婚和同居之訴,也都有相同的規定,因此不可以認為適用於醫療糾紛事件就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或是違反訴訟原則。「調解前置原則」並不能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所以當事人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雙方拉倒,事件進入訴訟程序(或是仲裁程序),沒有「強制」的問題。但是如果調解程序設計地不妥當,成立調解的機會就會減少。

    根據統計,八成的醫療糾紛是以和解收場,而調解與和解的意義相同,都是當事人之間經由協商,各讓一步,來解決紛爭,所不同的只是調解程序有中介人士介入斡旋和解則由雙方自行協商。目前醫療糾紛的和解,大多數仍然有第三者的斡旋,事實上是調解而非和解。所以衛生署的草案其實只是將目前多數醫療糾紛的解決方法明文化、制度化而已

    將調解機制明文化、制度化的目的應該在於補救目前調解機制的缺失,否則制法來規範就欠缺必要性。目前正式的調解管道可以經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非正式的管道則可能經過消基會、醫師公會、民意代表、甚至於黑道大哥。經由這些管道的問題在於有的立場上不易讓當事人信賴,有的在於付出的成本過高,因此雖然大多數事件如此解決,但是很難說可以令人滿意。當然一個更重要的原因是,我們的國民對於「協商」的精神—「各讓一步」—認識不夠,所以雖然行動上可以接受調解的結果,心理上雙方總是認為自己吃了虧。對於調解或和解比較「健康」的認識應該是「肥的和解贏過瘦的勝訴」,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調解方案應該可以帶來雙方較大的利益。

    調解前置原則的目的,首先應當在於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冷」一下,思考自己面對一個不幸事件究竟要的是什麼。其次在於提供一個便捷的管道,不致讓當事人為了尋求調解的中介人士而付出太大的代價,甚至因此引入暴力,製造社會不安。但是調解絕不應該有強制性,不能讓任一方感覺到是受到脅迫才同意調解成立,這也是目前民意代表、黑道大哥介入調解,甚或法官在訴訟上勸導和解容易給人的不良印象。因此,調解機構的中立性、減少威權色彩,以及調解人員的訓練就十分重要。

    調解雖然不是處理醫療糾紛的萬靈丹,但仍然是訴訟外解決紛爭的一個管道。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有比較大的主導權,也比較像程序的主體,不像在訴訟中那種受法官支配的感覺。更重要的是,一個設計良好的調解制度,如能發揮其功效,未嘗不能引導國人走向「坐下來談」的紛爭解決模式。法律人在此扮演的應該是積極參與、讓其功能可以發揮的角色,而非消極的反對。

(原文登載於1998,12.15.民生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