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另一個可能性    薛瑞元

      今(1998)年624日,「商務仲裁條例」經過修正改名為「仲裁法」,並明定在19981224日開始實施,於是將仲裁制度從專門處理商務糾紛的領域,擴大到所有「依法得和解」的爭議。這套制度如果能妥善規畫,未嘗不能解決某些醫療糾紛的問題,因此值得醫界注意。

仲裁制度簡介

仲裁是所謂訴訟外解決紛爭的制度之一。限於篇幅,本文僅能做簡要式的介紹,將重點整理如下:

  1. 只有「依法得和解」的爭議才能提付仲裁。因此原則上民事紛爭才能提付仲裁,不過刑事上的撤回告訴可能成為提付仲裁的條件,但這可能僅對「告訴乃論」的「業務過失傷害罪」方有實益,對於「過失致人於死」或者其他的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並不能阻止檢察官的偵查起訴。
  2. 提付仲裁必須先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協議。
  3. 仲裁人的資格除法律人之外,學者、專門技術人員都有可能擔任,但必須先受訓。
  4. 仲裁庭原則上由三人組成,其中雙方各選一人,這兩個仲裁人再共推一個主任仲裁人。雙方亦可約定僅由單一仲裁人仲裁。在主任仲裁人或單一仲裁人未能推出時,可以聲請法院或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有特殊關係應迴避的規定。
  5. 仲裁採不公開的形式進行,並應在六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僅能再延長三個月。若超過時間未作成判斷,當人得逕行起訴或續行訴訟。
  6. 仲裁人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也就是可以不需直接適用法律,此時已有調解的味道。
  7. 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8. 仲裁判斷採一審終結,沒有上訴的問題。只有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才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9. 仲裁事件,亦可以先行和解或調解。
  10. 仲裁機構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政府對之得予補助。

簡略說明

以下擇要說明仲裁的優缺點:

  1. 仲裁制度最大的優點有二:第一是避免長年的纏訟,能在較短期間內明快地解決紛爭。第二是有專業人員參與,避免一般司法程序中法院因不瞭解而下的不當判決。
  2. 台灣醫療糾紛的問題之所以難解,在於民事與刑事責任牽扯在一起,尤其是世界各國已經少有的「刑事附帶民事」的制度。在審判實務上,縱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法院通常還是將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分別審理。但是病家所以偏好以這種方式提起訴訟的原因,一方面是以刑事逼迫和解,一方面是免繳裁判費,另一個理由是利用公權力蒐集證據,可免自行舉證之負擔。
  3. 然而當事人對被告刑事責任的成立本與民事責任成立的舉證責任本不相同,證明程度亦有異,民、刑本可分別判斷。但是我們的法院體系下,真正認定刑事無過失而民事有過失的判決可謂是絕無僅有,也因此「肩難產案」才必須動到消保法的腦筋。因此,經由「刑事附帶民事」方式提起的訴訟,常使法院陷入兩難:刑事判決採取嚴格的證據法則,會減少病家受償的機會;若為同情病家,增加其受償機會,不免使醫師受到刑罰的制裁。

  4. 仲裁制度仍然不能直接解決刑事的問題。但是因為提付仲裁以雙方有協議存在為前提,因此醫師可以對方撤回告訴為同意提付仲裁的條件。當然要對方放棄刑事告訴,必須是提付仲裁能使對方獲得賠償的機率較大,方有可能。
  5. 因此,協助建立一個公正的仲裁機構,令一般民眾能夠信任,是必要的。其次,同意衡平法則的適用也是一個方法。事實上,醫師如果欲能表現願意提付仲裁,減輕法院的負擔,縱然對方不願撤回告訴,法院在判決時,因同情被告而判醫師有罪的情形當會減少。
  6. 重點是,刑事責任成立的機率減少,必須以民事賠償的機率增加為代價。如果我們願意如此的交換(或許不需負刑事責任、只需負民事責任的法人機構經營者會不同意),接下去可能就要考慮如何健全責任保險的制度了。
  7. 但是不論仲裁制度實施結果會對醫界造成何種影響,我們還是應該積極準備,起碼也可以提供解決醫療糾紛的另一種選擇。

(原文登載於19989月第24期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會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