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版「醫糾法」一路「違憲」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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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逸哲 教授

 

各位長官們!您們自己都說司法院有告之,政院版「醫糾法」有諸多違憲之處,為什麼就只聽羅瑩雪的,要如此蠻幹?所為何來?

撇開第七條偷渡入法不知所指為何的「醫療常規」不說,隨便看一下,就發現處處違憲(尤其第十五點,實在嚇死人!)

 

  1. 第五條第二項但書逕規定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複製所需費用「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療(事)機構負擔」,不問是否可歸責,既違反公平原則,亦違反責任主義,實屬違憲

  2. 第九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何謂「九人至二十七人」?法定組織欠缺明確性,致使程序全然浮動,當然違憲

  3.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第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二者均侵害憲法保障的人民訴訟權,後者亦實質延宕訴訟,侵害司法權。

  4. 第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違憲!聲請調解乃人民之權利,而非義務,權利義務倒置,自屬違憲,且片面限制醫方,亦違公平原則而違憲

  5. 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賦予調解委員(還不是調解會耶!)片面強行介入之權力,有礙當事人後續之程序選擇,侵害人民訴訟權,違憲!'

  6. 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不啻就個案設立太上行政機關和非常司法機關,違憲

  7.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函請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即陳報檢察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等於規定檢察官有移送偵查中卷證之義務,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憲

  8.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但調解屬民事程序,何以限制刑事程序,侵犯人民訴訟權,違憲

  9. 第二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一、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補償主體為國家,何以轉嫁於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等於變相轉嫁國家義務,對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變相違法課稅,違憲

  10. 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前條第一款醫療風險分擔金以醫療機構為繳納對象,醫療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第二項)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費用總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繳納,實施第一年定為千分之一;第二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繳納期限,前項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前所述,此屬對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變相課稅,復以「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加以規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非法授權於行政機關,違憲

  11. 第三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如此,不僅非法課稅在先,復以強索在後,違法復違法,違憲

  12. 第三十八條規定「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補償:(…)
    四、同一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並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補償屬國家和人民間的法律關係,民刑事訴訟乃與之不相涉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何得以之如何進行作為限制條件,不僅侵害人民訴訟權,亦侵害司法權,違憲!

  13. 第三十八條僅獨厚生產風險事故,無差別予以補償,違反平等原則,違憲

  14. 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補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
    二、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此規定亦仝前,
    違憲

  15. 第四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漫無限制賦予主管機關個人資訊取得權,極端侵害人民隱私,違憲

     

             尤其第十五點,實在嚇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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