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看病另一樁
看完判決書,感覺快抓狂,醫生應先學會保護自己。
實習醫師熱心做好事,幫看護為病患修剪指甲,本來不是份內之事,竟然變成平日之附隨業務,最後變罪犯。
剪指甲間接害死病患 實習醫判拘役 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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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易,1451
【裁判日期】 99111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齡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慶齡於民國91年6月起任職於清泉綜合醫院(
下稱清泉醫院),擔任實習醫師,平日負責協助主治醫師,
並提供病患之醫療資訊予主治醫師參考,而清泉醫院內之看
護因需協助病患修剪指甲,較不熟悉該工作之看護即請求柯
慶齡協助,柯慶齡即會協助看護為病患修剪指甲,修剪指甲
亦為柯慶齡日常業務之一。柯慶齡於96年12月12日上午(起
訴書誤為同年月12日),持指甲剪替該醫院之數位病患修剪
完腳指甲後,明知謝廖仁玉(業於97年5月11日死亡)罹患
糖尿病,抵抗力較差,故應將指甲剪清潔消毒後,始能繼續
替謝廖仁玉修剪指甲,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將該指甲剪清潔消毒,且在未經過謝廖仁玉之家屬同
意下,直接持該指甲剪幫謝廖仁玉修剪腳指甲,於修剪完成
後造成謝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有紅腫及流膿之甲溝炎症狀。柯
慶齡經與主治醫師盧俊安溝通後,認為需再為謝廖仁玉修剪
第2次指甲以避免甲溝炎惡化,柯慶齡即在主治醫師盧俊安
之囑付及謝廖仁玉家屬之同意下,為謝廖仁玉進行該左腳大
姆指之第2次修剪,其本應注意避免在患者指甲附近造成傷
口,惟仍不慎在謝廖仁玉之左腳大拇指右側劃破一道傷口,
並造成該指甲持續黑色結疤之情形。案經謝廖仁玉之女謝筱
娟於謝廖仁玉死亡後,於97年5月15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足以證明其於96年12月14日為病患謝
廖仁玉修剪腳指甲時,確有造成1個傷口。
(二)證人即病患謝廖仁玉之主治醫師盧俊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及證人即病患謝廖仁玉之女謝筱娟、謝大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清泉醫院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告訴人謝廖仁玉之
護理記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
208385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各1
份,及被告所提供病患謝廖仁玉之傷勢及X光照片共6張可證
,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第1次,確實應該是96年12月12
日幫謝廖仁玉剪指甲完後,發現謝廖仁玉的腳指甲有滲液,
就是有點濕濕的感覺,伊當時就覺得有甲溝炎的情形,那時
廖大鳳有在場,伊有告訴她這是甲溝炎的情形,並建議要把
外面三分之一的指甲拔除,其家屬說要再回去考慮一下,後
來他們就同意讓伊修掉謝廖仁玉三分之一的指甲,但這2次
剪指甲的過程,並沒有造成謝廖仁玉任何的傷口,伊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一)病患謝廖仁玉於本案96年12月12日修剪指甲前,並未有任何
甲溝炎之情形,護理記錄亦未記載,除據證人謝筱娟於本院
審理及偵訊時證述及陳述明確外,並有相關護理記錄在卷可
憑,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
所述:「從清泉醫院病歷之住院治療經過或住院病房護理人
員記錄中,僅能得知病人於96年12月14日被診斷患有左大腳
趾甲溝炎,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甲溝炎疾病之描述或紀錄」相
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本件第一次時
你為何要幫忙死者剪指甲?)我看到死者腳指甲比較厚,我
應該有跟死者的大姊說,當時我是好意告訴謝大鳳他母親的
指甲的問題,並叫他可以去看其他病人的灰指甲情形,他也
的確沒有明確告訴我同意讓我剪他母親的指甲,很多病人就
是因為指甲很厚沒有剪,後來就變成灰指甲。(問:你第一
次幫忙死者剪指甲時有無發現有甲溝炎的情形?)第一次沒
有。」等語,及證人盧俊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病
患指甲有紅腫現象,究係何時發生?)我不太確定,我印象
中是第二次剪指甲之前,我去巡視病人時,病人有紅腫、生
膿現象,被告有告訴我死者有甲溝炎,我才讓被告去幫忙死
者剪指甲。(問:你那時去看死者,除有紅腫、生膿外,有
無傷口?)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相符,且依告訴人於偵
查時所提謝廖仁玉於清泉醫院之護理記錄顯示,從96年11月
1 日起每日均有記載,惟獨缺96年12月12日之記載,顯見該
院確有特意隱瞞該日之護理情形,足證被告第1次為病患謝
廖仁玉修剪腳左大姆指腳指甲後,確造成病患紅腫、生膿(
應即被告所稱「濕濕」等語)之甲溝炎情形無誤。至證人謝
筱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第1次剪腳指甲時就有造成
很深之傷口等語,證人謝大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早
上去看母親時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類似老虎鉗的剪子,我問被
告要做什麼,他就叫我去看前面病床上一位老先生的灰指甲
,我回來後就發現母親的腳指甲流一點點紅色的血滴,不是
被告所說的只有單純濕濕的,被告那時沒有現場,我就去問
護士,告知母親腳流血,護士自己就幫忙母親擦藥,我看流
血的情形應該就是被告剪母親指甲所致。」等語,所證已稍
有不符,亦與證人盧俊安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合,並為
被告所否認,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第1次為病患剪腳指甲時
,確已造成傷口無誤。至證人盧俊安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本
件被告是在被害人傷口並未呈現流膿狀況,顯見並未感染等
語,惟與前述認定不符,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已供稱:「從去年12月14日我發現死者有甲溝炎現象所以才幫他修剪指甲。修剪
,後有造成一個傷口,那是必然的傷口,但是傷口接下來二
個月是乾的,沒有感染」等語,於98年10月13日第2次偵訊
時亦2次供稱:「先前我已經為幫她媽媽剪指甲前破皮的事
情道過歉了,如果要再道歉的話,我也願意再次道歉」…「
本件患者的腳被我剪破皮之後,我有跟盧醫師說,他有跟我
說要按時換藥,保持乾燥」等語,核與證人盧俊安於本院審
時證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有剪第一次指甲,我(偵訊)
所指的應該是第二次剪指甲的時候,被告剪第二次指甲之前
,我都不知道被告有幫忙死者剪第一次指甲,死者究竟什麼
原因造成甲溝炎我不知道,死者的傷口何時有的我不知道,
我是被告第二次幫忙死者剪指甲之後才知道死者有傷口」等
語,及證人謝筱娟、謝大鳳於本院審理所證謝廖仁玉腳指甲
確有傷口之詞相符,足證被告確於第2次為病患修剪腳指甲
時造成傷口無誤。至證人盧俊安於偵訊時雖證稱:「(問:
剪指甲造成傷口在你們診治過程中,是必然的?)一般是不
會,但是因為病患已經有紅腫現象,所以我們要剪得比較深
,而會造成傷口」等語,雖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所述:「依照常理判斷,修剪指甲應不
必然造成傷口且流血,但若為局部膿傷之清創引流,可能會
造成傷口或流血」等詞相符,惟查,如被告未自作主張替病
患第1次修剪指甲,則也不會造成病患甲溝炎之情形,自不
會有第2次修剪指指甲造成傷口之後續情形,故此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96年12月14日第2次為謝
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指甲蓋修剪掉1/3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
治療期間內,僅以新黴素軟膏Neomycin藥膏塗抹,而未採取
其他必要之醫療行為,嗣於97年2月22日由看護替謝廖仁玉
洗澡時,始發現謝廖仁玉之左腳大拇指甲蓋已脫落,且大拇
指已完全發黑壞死等語。惟查,證人盧俊安於偵訊時已證稱
:「當初被害人左腳大姆指確實有黑的結疤,二個月後被害
人由大姆指由上往下呈現黑色乾性壞死。被告是96年12月修
剪指甲,97年2月中旬才發現指甲有壞死狀況」等語,核與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內所述:「依
護理紀錄,病人於96年12月14日修剪指甲後,有定期就傷口
換藥,且傷口呈現進步變化(從96年12月27日到97年1月14
日,傷口為"乾"或"結痂"),不會有傷口感染惡化到引發敗
血症之可能,依據護理紀錄,應符合傷口照顧之醫療常規等
語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9日審理時所庭呈病患於
97年2月28日之左腳照片相符,故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僅造成謝廖仁玉左腳大姆指持續呈黑色結疤情形,故起
訴書就此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1年6月4日
起在清泉醫院任職,並擔任實習醫師一職,有清泉醫院97年
9月2日之函文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卡、學士學位證書及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在卷可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從九十一年六月開始任職。負責盧醫師
查房前,收集相關醫療資訊給主治醫師參考,主治醫師查房
完畢作決定後,我們就依照醫師囑咐輸入電腦作處理。一般
的指甲是看護剪的,看護比較不會剪的我們就會去剪,另呼
吸治療病房在健保局有一個評鑑的制度,他們會來訪評包含
病人的清潔,所以我們會幫忙病人剪頭髮、洗澡、剪指甲,
本件死者是在呼吸病房。」等語,足證為病患修剪指甲亦顯
係被告平日之附隨業務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惟公訴人於本院
99年6月2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及命被告辯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雖有2次為病患修剪指甲之行為,惟第1次修剪時,
病患係紅腫、流膿,並無傷口,係因甲溝炎始於第2次修剪
指甲時造成病患之傷口,業如前認定,故被告所為顯僅有一
過失傷害之行為。爰審酌被告雖僅為清泉醫院之實習醫師,
且「因病情治療所需,為病人執行指甲修剪之醫療處置,則
係屬醫療連續過程之一部分,醫事人員執行該醫療行為,應
善盡醫療必要之注意義務,非屬禁止行為,爰尚無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1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24日之函
文在卷可憑,故被告雖係好意替病患謝廖仁玉修剪第1次指
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非暴力,惟竟疏
未將該指甲剪清潔消毒,且在未經過謝廖仁玉之家屬同意下
,直接持該指甲剪幫謝廖仁玉修剪腳指甲,致造成其後病患
之痛苦,且亦明顯與現今醫療行為重視「告知後同意」之原
則不符,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否認
犯行,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被告往
後能視病如親,多重視病患及家屬之感受。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