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三章『醫療法人』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           前言

本院審議之「醫療法」修正草案,政院版第三章為『法人醫療機構』,主要原欲規範公立與私立醫療機構以外,由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括財團醫療法人機構與社團醫療法人機構惟本草案參考國外立法例後認為,本章規範重點應為醫療法人而非醫療機構;醫療法人與法人醫療機構法律上性質完全不同,醫療法人得包含多數之醫療機構。故本草案改以『醫療法人』為章名,明確規範醫療法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設立所必須的之程序

又有鑑於目前國內大型財團醫療法人常包含多數之醫療機構,擁有大筆的資產與土地,若未有嚴密的稽核機制,容易出現利益輸送或其它不法情事,故本草案首重於醫療法人之稽核控管機制,防止醫療法人資產被不當運用或甚至被掏空,致其營運狀況發生問題。本草案規劃會計、與監察人制度以期達成內部稽核,並透過主管機關之查核帳冊權、與處罰權達成外部控管,避免發生問題。

  另一方面,本草案也積極引導醫療法人豐富的醫療資源投入於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例如精神醫療機構、各類社會安養、社會照護機構、以期改善目前國內此類機構嚴重不足之狀況,並進一步明定其社會服務義務,將能對國內的社會福利帶來極為正面的影響。

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未能區分法人與機構法律性質之不同,又未能規劃周全的稽核機制以及前瞻性之方向,多有不足之處,爰針對醫療法醫療法人一章提出本草案,總計四十八條。

 

壹、           修正原則

 一、確立醫療法人之法律上定位係法人而非單純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可同時設立多個醫療機構,其組織之原則與職權,董事會之定位、與其所開設之各類醫療機構包括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之關係,本草案並明定醫療法人之董事會與各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間之關係,避免負責醫師受到醫療法人董事會之不當干預。(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八至第五十條)

二、            確保醫療法人的資產穩定性,以防止其資產被不當運用或甚至被掏空,致其營運狀況發生問題,故本草案明定禁止醫療法人為他人保證或借貸、或為無限責任股東,所使用之土地以自有,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工有土地為限,以確保資產穩定性。就建立醫療法人之稽核控管機制方面,本草案建立會計與監察人制度達成內部稽核,並透過主管機關之查核帳冊權與處罰權達成外部控管。(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

三、            將社團醫療法人與財團醫療法人定位為不同之性質與功能,前者不受限於公益性之絕對要求,其社員得自由轉讓其出資股份,以吸引資金投資於醫療業務。後者仍為公益性組織,同時具有稅負等優惠。(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三條)

四、            擴展醫療法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及社會服務義務,以導引龐大的財團醫療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例如精神醫療機構、各類社會安養、社會照護機構、醫學研究之機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八條)

五、            重視病患權益,例如醫療法人如有因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明定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醫療法人將住院病患移置於其他適當之機構或另為合適之處置,以保障病患權益。(第四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