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法人醫療機構由本法規定之醫療法人設立。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第一節
通則 |
第三章
醫療法人 |
修正條文 |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第一節
通則 |
第三章
法人醫療機構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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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
現行條文 |
一、醫療法人與法人醫療機構法律上性質完全不同,醫療法人得包含多數之醫療機構,明定法人醫療機構由醫療法人所設立,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爰增訂第一項。 二、就財團醫療法人之一切事項規定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之重要事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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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本節修正為第三章,並修正章名為]醫療法人。 |
說明 |
第三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以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為限。
醫療社團法人得設立醫院 、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醫院不得超過一定之規模。
前二項醫院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護理機構、檢驗所或其他醫療輔助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依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精神衛生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設備、程序、監督管理及其他事項,仍依各該相關之規定辦理。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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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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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一、為將醫療財團法人與醫療社團法人做不同之功能設定,特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以一定規模以上為限。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不得超過一定之規模。其規模之限制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導引醫療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以充實社會照護與安全系統,明定醫療法人得附設多個醫療機構,並明定其範圍,以資明確,爰增訂第四項。 三、醫療法人與法人所涉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為衛生主管機關職責,但附設機構之管理則仍由各該管主管機關負責,法人管理與機構管理應明確區分。爰增訂第五項。 |
說明 |
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具有執行業務所必要之資產及一定比率之自有資產。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立一定數量、種類之醫療機構或附設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醫療照護提供之情形,並鼓勵整合性照護之提供,訂定醫療法人設立標準,以規定第一項之必要資產及自有資產之比率,以及前項機構之數量或種類。 |
修正條文 |
第三十二條
法人醫療機構應具有一定之規模與執行業務所必要之資產及一定比率之自有資產。
前項規模、必要資產及自有資產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前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準用之。 |
現行條文 |
一、
為使醫療法人營運健全,應要求其擁有執行業務之必要資產及符合一定的資本適足率。爰修訂第一項。 二、
醫療社團法人以提供規模較小、區域較廣之社區醫療服務及整合性照護服務為原則,故應規定其應設立一定數量、種類之醫療機構或附設機構。爰增訂第二項。 三、
醫療法人設立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爰修訂第三項。 |
說明 |
第三十四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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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第三十三條
法人醫療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醫療機構,對於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董事長與董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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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
「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 二、
規定醫療法人之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或其他重要事項應採自治原則,自行訂立章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增訂第二項。 |
說明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醫療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已任董事或監察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解任之: 一、
依本法、醫師法、或其他醫療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證書處分未滿兩年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或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六、
精神異常或罹患疾病,無法執行職務者。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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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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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醫療法人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限制。 |
說明 |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設置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不得因法人之董事會或社團總會之決議、或受董事長、其他職員或受僱人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有關醫藥衛生、專門職業人員法令、醫療倫理及醫療常規之行為。
前項情形,負責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因未依決議或指示,致受解任、調職、減薪等處分者,得請求該醫療法人賠償其損害。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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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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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醫療法人之董事會與各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間之關係,避免負責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受到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或其他相關人員之不當干預,爰增訂第一項。 三、若前項情事發生,明定負責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有受職務保障之權,而得請求該醫療法人賠償其損害,同時增訂第二項。 |
說明 |
第三十七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醫療法人應將歷屆董事會議記錄及每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事務所。
前項之記錄、表冊,利害關係人得檢具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醫療法人財務情形,得檢查其帳目及命其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委請有關機關或會計師為之。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檢查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法人之會計制度、財務檢查及查閱抄錄記錄表冊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條文 |
第三十五條
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法人醫療機構財務情形,得檢查其帳目及命其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委請有關機關或會計師為之。
法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檢查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人醫療機構之會計制度及財務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第三十六條(會計制度之建立及報請核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現行條文 |
一、「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 二、明訂醫療法人應備置會議記錄、表冊,以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抄錄,提高法人經營透明度。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三、其會計制度、資訊透明與財務檢查辦法,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外部稽核、營業秘密保護、提高經營透明度各面項之利害衡量定之,爰修訂第六項。 |
說明 |
第三十八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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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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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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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醫療法人財務穩定,故明文規定其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限制其責任。 三、醫療法人於其資金運用,購買股份時,難免成為他公司之股東。但為避免捐助人、董事或社員藉醫療法人為炒作自己公司股票之工具,宜明訂其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有一定限制,限制程度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一、二項。 四、投資所獲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明文不計入總額或比例計算之列,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 |
說明 |
第四十條
非醫療法人或其設立之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
第三十九條
醫療法人不得經營本法規定範圍以外之業務,亦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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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第三十八條
非法人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法人醫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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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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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醫療法人或其設立之機構有名稱專用權,爰增訂本條。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醫療法人之資產被不當運用或甚至被掏空,致其營運狀況發生問題,本條明定禁止醫療法人為本法規定外之業務、為他人保證或提供擔保、或將資金貸與他人,以確保其資產穩定性,爰增訂本條。 |
說明 |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達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設立標準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命令其解散。
醫療法人、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仍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受罰金或罰鍰之處罰者,該管主管機關應以該醫療法人為受處罰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條文 |
第三十九條
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法人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並應通知該管法院: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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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醫療法人或其設立之機構因辦理不善或或被廢止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以限期令其改善為原則,以無法改善時方命令解散,爰修訂第一項。 二、醫療法人、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其他附設機構為不同之行政法令管制之對象如各該法令已分別有違法處罰之規定,應分別適用即可,毋需另行制訂處罰規定。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三、除另有規定外,機構因違反各該管法令受罰金、罰鍰處罰時,實際應負責者為擁有機構之「法人」,而非受聘僱之負責醫師或其他經營之人。為避免爭議,明定應以該醫療法人為受處罰人,爰增訂第三項。 |
說明 |
第四十二條
醫療法人因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許可、或為法院宣告解散,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形對該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為左列之處理: 一、協助將住院病患移置其他適當之機構或場所。 二、指派人員或委任他人接管該機構。 三、其他適當之處置。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準用前項之規定。
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達一定規模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自行停業、歇業、變更規模種類、或變更用途。
前項醫院規模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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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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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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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病患或其他機構被收留者之權益,醫療法人解散或被撤銷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情形對該法人設立之機構為適當之處理,爰增訂第一、二項。 三、為保障病患之權益,明定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達一定規模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自行停業、歇業、變更規模種類、或變更用途,爰增訂第三、四項。 |
說明 |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機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附設機構之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徵詢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建築基地、房舍、推行業務之設備及其他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限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捐助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二節
醫療財團法人 |
修正條文 |
第四十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節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
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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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二二、為確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早日具有現實資產之基礎,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將所捐助之財產移歸醫療財團法人所有。 三三、但逾期仍未完成移轉者,得撤銷其許可,以避免虛設法人之情事,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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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四十四條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設立目的。 二、法人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基金來源、捐助人姓名及所捐助財產種類、數額。 五、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董事長之姓名。 七、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任期及其選聘、解聘。 八、所設立之機構名稱、種類、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九、管理方法。 十、捐助章程訂立日期。 |
修正條文 |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法人名稱。 三、基金來源、捐助人姓名及所捐助財產種類、數額。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聘、解聘。 五、董事長之選聘、解聘。 六、董事會會議。 七、管理方法。 八、捐助章程訂立日期。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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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有訂立章程者,以遺囑捐助者,則毋需捐助章程,而捐助章程僅需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為已足,此為民法第六十條所明定。故財團法人之設立,重要者為「登記事項」,而非捐助章程,此首先需澄清之。 二、本條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至於捐助章程,則依第三十一條仍適用民法之規定。 參考法條: 民法第六十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說明 |
第四十五條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設立機構之種類、數量。 三、設立機構之位置及用地面積。 四、設立之醫院,其規模、科別、需購置之重要醫療設備、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 五、附設機構之規模、需購置之重要設備、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 六、設立之醫療機構間、與其他附設機構間之營運配合方式。 七、各機構建築、營運經費及整體營運經費概算。
前項所稱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或承租、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之證明文件。 |
修正條文 |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設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設立位置及院地面積。 三、設置規模、科別、需購置之重要醫療設備、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 四、建築及營運經費概算。
前項所稱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之證明文件。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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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修訂第一項明訂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機構計劃書中,應載明之事項。主要為各機構之規模、位址、人員組織及設備,各機構間之配合營運,以及經費概算等,為法人之營運計畫。營運計畫一方面得讓主管機關據以審查是否通過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申請,一方面據以持續監督其營運。 二、土地使用權除所有權、承租權外,尚可設定地上權,爰修訂第二項。 |
說明 |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其使用之基地以自有、或承租、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為限。
前項公有、公營事業土地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存續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其使用之房舍應為自有,但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亦得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所有之房舍,其租賃契約之期限,準用前項之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除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外,其應設置之重要設備應為自有。
前項屬於醫療機構之重要設備,其項目及毋需自有之核准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屬於醫療機構之設備,依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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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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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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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醫療財團法人之資產穩定性,避免因土地使用權利之爭議而使醫療法人之業務執行受到妨礙,損及病患之權益,明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機構使用之土地以自有、或承租、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為限。爰增訂第一項。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為一定規模以上,且其本身即應為公益性法人,有必要使其設立之機構不因土地使用權利變更影響營運,以確保永續經營,爰增訂第二項。 四、就機構使用之房舍,亦以能永續經營為原則,爰增訂第三項。 五、機構之重要設備方面除有特殊之情況外,則以自有為原則。詳細內容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五項。 參考法條: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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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醫療財團法人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對其設立機構使用之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或變更用途。
醫療財團法人因營運需要增加固定資產,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方得以不動產或設備設定擔保,以取得資金。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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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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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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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被不當運用或甚至被掏空,致其營運狀況發生問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基金、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應有監督權與同意權,爰增訂本條。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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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中,應有二人以上為社會公正人士,其資格及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產生之董事得隨時查閱該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營運、財務相關之表冊或資料。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修正條文 |
第四十三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
現行條文 |
一、為促使醫療財團法人加強專業醫療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董事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資格。 二、為避免醫療財團法人為單一家族或企業財團所掌握,偏離財團法人公益性之性質,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董事其中應有二人以上為社會公正人士,其資格及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定其帳冊查核權。 三、為避免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流於形式,爰修訂第四項明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說明 |
第四十九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
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辦法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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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第三十四條
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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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為避免因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未能改選、出缺未能補任,或暫停行使職權,致妨礙董事會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或臨時董事充任之。 二、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之虞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董事暫停行使職權為等候調查期間,若調查未發現有違法行為或違法及損害情形顯屬輕微,非不可令其復任。暫停期間不宜太長,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即將之解任或復任。若暫停期間因人數不足影響董事會行使職權,得選任臨時董事代理之。爰增訂第三、四項。 |
說明 |
第五十條
董事會之決議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醫療財團法人者,參與該決議之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於決議時為相反之表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請求或依職權,代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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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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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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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當決議致生損害於醫療財團法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於議決時為相反之表決者,得以免責,以促使董事執行職務能嚴守法令。 三、
因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致生損害於法人時,除設有監察人者外(監察人亦可能為一丘之貉),無人能代表法人對董事起訴求償。為貫徹前項所定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於第二項增訂檢察官以公益代理人身份得代為起訴請求。 |
說明 |
第五十一條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機構計畫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修正條文 |
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現行條文 |
基於財團法人公益性之要求,以貫徹中央主管機關對醫療財團法人之監督。爰增訂第一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機構計畫、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說明 |
第五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總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下列事項:
一、贊助有關醫療、生物科技之研究機構。 二、獎助有關醫療、生物科技之研究計畫。 三、投資生物科技產業。 四、贊助有關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之研究機構。 五、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獎助研究計畫,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生物科技產業範圍、投資總額或比例之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不適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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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第四十五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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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現行條文 |
一、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置之機構如有龐大盈餘,因法令限制不能用於其他事業,導致一再投資擴充規模,造成「醫療脫拉斯」,非國家社會之福。 二、為導引龐大的醫療財團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爰增訂第一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贊助、獎助研究及社會服務義務。 三、為落實醫療財團法人之社會服務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獎勵之方法。 四、獎助研究計畫可能流於形式或酬庸私人,故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爰增訂第二項。 五、生物科技產業發展與醫療頗具相關性,且亦亟需資金挹注,引導醫療財團法人龐大基金之投入,於國家產業發產極有助益,特增訂第三項,以鼓勵之。 |
說明 |
醫療財團法人未依第一項辦理時,應提出未達結餘百分之十之差額金額,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基金統籌運用之。
前項基金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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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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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六、醫療財團法人未履行第一項義務時,應將差額金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基金,以助其遂行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五、六項。 |
說明 |
第五十三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
修正條文 |
第三十七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法人醫療機構,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法人醫療機構繼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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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二、原私立醫療機構所有人欲捐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可。若欲成立醫療社團法人,則應依相關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定辦理(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行政院版列於此處,恐有不當。 |
說明 |
第五十四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機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附設機構之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徵詢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監察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社員應於醫療社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出資之全部建築基地、房舍、推行業務之設備及其他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社員未於期限內將出資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限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移轉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三節
醫療社團法人 |
修正條文 |
第四十六條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社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
第三節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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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組織章程為社團法人據以設立之規範,醫療社團法人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必須有其設立營運醫療機構之計畫書,兩者應明確區別。至於有關醫療社團法人依第三十二條得設立之非醫療機構,則應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第二項規定登記之申請人。 三、為防止虛設法人之弊端,第三項規定於完成登記三個月內,社員應將財產移轉予法人,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四、第四項規定逾期未移轉之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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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五十五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法人名稱。 三、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任免。 四、董事長之選任、解任。 五、總會召集、決議程序及決議證明方法。 六、董事會會議。 七、社員資格之取得、喪失。 八、社員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之標準。 九、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立章程日期。
其他醫療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
修正條文 |
第四十七條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法人名稱。 三、財產種類、數額。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任免。 五、董事長之選任、解任。 六、總會召集、決議程序及決議證明方法。 七、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出資。 八、管理方法。 九、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立章程日期。
法人不得為社團法人醫療機構之社員。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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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醫療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設立機構計畫書及應登記事項各有不同作用。章程於規定法人之目的、名稱外,主要在於規定其組織與財產。 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分別規定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總會、董事會及社員資格相關事項,為有關法人組織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非以現金出資者之估算標準。但法人財產會有增減,社員出資額亦會有變動,不宜將財產種類、數額規定於章程,以免每次變動均需修改章程,而須總會重度決議通過,而僅須將之列為登記事項。 四、醫療社團法人有吸收資金投入、提昇醫療水準之功能,似無須限制其他法人不得為其社員,但為避免醫療法人間之關係複雜化,仍以限制其他醫療法人不得為社員為宜。爰修訂第二項。 |
說明 |
第五十六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 二、設立機構之種類、數量。 三、設立機構之位置、用地面積及不動產使用證明。。 四、設立之醫療機構,其規模、科別、需購置之重要醫療設備、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 五、附設機構之規模、需購置之重要設備、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 六、設立之醫療機構間、與其他附設機構間之營運配合方式。 七、各機構建築、營運經費及整體營運經費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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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第四十八條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設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設立位置及院地面積。 三、設置規模、科別、需購置之重要醫療設備、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 四、建築及營運經費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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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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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主要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營運計畫,包括其設置之機構數量、種類,土地、房舍之位址及合法使用之證明,設備、各機構間之運作聯繫,及所須經費概算。 二、營運計畫一方面得讓主管機關據以審查是否通過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申請,一方面據以持續監督其營運。 |
說明 |
第五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使用之不動產,應自有、承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為承租者,其租賃契約期限得超過二十年,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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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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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機構能穩定經營,其使用之不動產應以自有、承租或設定地上權者為限。 三、其使用之不動產若非自有,無須限定必須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所有,以降低設立門檻。但若使用之不動產為承租者,為求經營之持續及穩定,應得訂定長於二十年之租賃契約,故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參考法條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說明 |
第五十八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種類、數額、所在地及各負責人之姓名。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前項第六款社員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之情形,其出資額之估價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裁減之或令其補足。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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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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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社團法人登記事項目的在於使第三人得以瞭解法人內部組織、設立機構及財產之結構,而此類結構易於變動而不宜書入章程者應列為登記事項。 三、法人財產除總額外,亦應登記個別社員之出資額,以杜免爭議。但有以現金以外財產出資者,應依章程規定換算金額,定其出資比例。此一出資額之估算有不實者,主管機關應裁減或命令補足之,以免浮濫,有損該醫療社團法人之財務健全。 四、至於社員得否分配盈餘及如何分配,應規定於章程。但應容許「不分配盈餘」及「得分配盈餘」之社團法人並存,故不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 |
說明 |
第六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敘明變更事項,檢具必要之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前二項之申請人、必要文件及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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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機構計畫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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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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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與登記。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及登記。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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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登記事項變更或解散,應辦理登記。致其登記之申請人、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一、章程變更可能影響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故除依第六十四條應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之社員出席總會,出席社員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尚需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立機構之變更涉及營運計畫改變,除因變更致不符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設立標準,而應依第四十一條處理之情形外,應讓醫療社團法人之營運規畫有其自由度,故僅需備查。 |
說明 |
第六十一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療機構使用之自有不動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療機構使用非自有之不動產,因被徵收或受強制執行等事由,致該機構不能繼續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暫緩移轉占有,並協助將住院病患移置其他適當之機構或場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非醫療機構,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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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第三十六條
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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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
本條規定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機構使用之不動產,其處分應受規範,以保障收留於機構者之權益。 二、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機構使用之不動產如為自有,其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增定第一項。 三、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機構使用之不動產如非自有,則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租賃契約,所有權人不能自由處分。但於被徵收或受強制執行等情形,致不能正常營運時,非可歸責於法人,但為保障收留於機構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安置。爰增訂第二項。 四、
於非醫療機構之情形,於第三項明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說明 |
第六十二條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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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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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社團法人原則上為公益性,類似民法之社團,不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基礎。但因涉及出資,亦不排除其得於章程規定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基礎,以吸引投資。 三、社員對法人之財產請求權,以出資比例計算,其持分應可自由轉讓。但為避免弊端,董事、監察人之轉讓持分應報備,全部轉讓時則應自動解任。 |
說明 |
第六十三條
社員之退社,準用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社員有重大違法事由,經總會依第六十四條之決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開除之。
退社之社員,對社團醫療法人之財產,無請求權。
被開除之社員,喪失其社員權,並不得請求退還其出資。但仍得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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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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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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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社員之退社應依其自願,故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但自願退社者對法人無財產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人之財務及經營健全。 三、開除社員事關非自願性退社,應嚴定其要件。被開除者失去社員權,但其對法人之財產請求權不應剝奪,故仍得轉讓其持分。 參考法條 民法第五十四條: 「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
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說明 |
第六十四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下列事項應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之社員出席總會,出席社員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開除社員。 二、
變更章程。 三、
讓與各設立機構之全部營業或不動產。 四、
受讓他人之醫院全部營業或不動產。 五、
法人之合併或解散。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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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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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關於醫療社團法人之重大事項,應經總會有代表過半數表決權之社員出席,出席之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以昭慎重。 |
說明 |
第六十六條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
第六十五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由該法人設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充任之;負責醫師總數未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不足名額由具醫師資格者充任之。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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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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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資格。負責醫師為當然董事。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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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監察人為醫療社團法人必設之機關,以掌內部稽核之功能。 |
一、為提高決策效率,醫療社團法人董事名額以限於三至九人為宜。 二、醫療社團法人以設立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為主要目的,而各醫療機構負責醫師需負指導監督醫療業務進行之責,為使權責相符,並避免外行領導內行之情形,故規定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為各負責醫師,不足之數亦應以具醫師資格者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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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六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若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
修正條文 |
第三十四條
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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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社團法人為人之集合、人民自主性組織之團體,若有因故董事出缺或屆期未改選而妨礙其運作之情形時,應以召開總會重新改選為原則,以尊重社員之自主權利,不宜逕由主管機關指派董事。 二、但董事違反法令時,因醫療法人之公益性質,主管機關應得強力介入,命令解任董事或解散董事會重新改選。 |
說明 |
第六十八條
醫療社團法人,應提撥年度稅前結餘百分之五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醫療社團法人未依前項辦理時,應提出未達結餘百分之五之差額金額,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設置之基金統籌運用之。 |
修正條文 |
第五十一條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結餘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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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法人營運未必有盈餘,若有虧損時仍規定應提撥年度收入之一定比例充作公益活動,實有未當,故將「年度收入」修正為「年度結餘」。 二、醫療社團法人仍具公益性,故於年度結算有盈餘時,應提撥一定比例從事社會公益活動。 三、從事公益活動必須有適當計畫方能收其效果,為避免法人因無法適當規畫公益活動,致不能符合本條要求,得以將其差額提交主管機關統籌運用之,以為變通辦法。 |
說明 |
第六十九條
醫療社團法人於年度結算,完納稅負、並填補虧損後,若有盈餘,應提存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盈餘公積。
前項盈餘公積除填補虧損損外,不得使用之。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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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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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法人從事之業務具公益性質,應以永續經營為目標,避免短線炒作。為求永續經營,自以財務健全為要務,因此有必要規定應提撥高比例之盈餘公積。 三、盈餘公積之提撥方式以稅後盈餘,填補歷年虧損後之百分之五十為下限。 |
說明 |
第七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醫療社團法人合併之。
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社團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社團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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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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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經營之效率,應容許醫療社團法人之合併。但程序上應先經社員總會之重度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法人合併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應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法人合併後,其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說明 |
第七十一條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
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
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
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
破產。 五、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
總會之決議。 七、
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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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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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解散事由。 三、除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時,其解散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其餘解散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說明 |
第七十三條
醫療社團法人營業之所得稅應予適度減免。但其資本利得,仍依相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減免辦法,由中央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變更為社團法人醫療機構,於移轉於該醫療社團法人所有之財產範圍內,免課徵贈與稅。其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社團法人,繼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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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
修正條文 |
第三十七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法人醫療機構,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法人醫療機構繼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五十二條
社團法人醫療機構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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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醫療社團法人從事具公益性之醫療業務,其營業所得稅應適度減免。但資本利得非源於公益性活動,此部分之稅負不應特別減免。其減免辦法則另定之。 二、為鼓勵現有私立醫療機構轉型,故以原有機構出資設立醫療社團法人者,應免徵贈與稅及暫免徵土地增值稅。 |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之情形尚包括合併及破產,其剩餘財產不能自由分配,爰明定之。 |
說明 |
第七十四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法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所訂定之保證、借貸、設定擔保契約,無效。 |
第四節 罰則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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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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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法人從事本法規定外之業務,應受處罰,但因所謂「業務」範圍極廣,不應均否認其效力,以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至於董事因此應負之責任已另有規定。 三、醫療法人為保證人,除應受處罰外,明定保證契約無效。 四、醫療法人將資金出借或將財產設定擔保予社員、董事或第三人,均對董事長施以罰鍰處罰,但法人為受害者,不應為處罰對象。其借貸、設定擔保之契約則無效,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至於法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則得對應負責之董事求償,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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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七十五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法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出或接受檢查,逾期仍未提出或規避、妨礙、拒絕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或實施檢查之公務員發現法人董事、受雇人或第三人有犯罪之嫌疑者,應即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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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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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法人規避行政檢查,應受罰鍰處分並命限期提出簿冊資料或接受檢查,仍不服從者得連續處罰之。 三、但除非有涉及犯罪行為,主管機關仍不得為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之界線。而於涉及犯罪行為之案件,則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即時發動司法權以保全證據。 |
說明 |
第七十六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投資之限制、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法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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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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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法人未將記錄、表冊等置於主事務所以備查閱抄錄、或違反轉投資限制,或他人冒用醫療法人之名稱者,應予罰鍰並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得連續處罰之。 三、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情形而未登記者,應處罰登記之義務人。若有多數之義務人時,應全部負連帶責任。 |
說明 |
第七十七條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機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設立機構計畫變更者,亦同。
前項情形受撤銷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由全體董事連帶負責。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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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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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董事、監察人轉讓持分於第三人而未報備時,應受罰鍰處分。 三、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計畫設立醫療機構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設立營運,逾期仍未改善則應撤銷其設立許可,以避免虛設法人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四、於撤銷許可之情形,應處罰董事,並應由全體董事連帶負責。爰增訂第三項。 |
說明 |
第七十八條
除本法規定者外,有關醫療法人監督之其他必要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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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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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醫療法人之監督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補缺漏。 |
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