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士法修正草案建議

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

90.04.03

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建議

黃昭順委員修正版條文

說明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二十六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 接生。

二、 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 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 嬰兒保健指導

五、 生育指導。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 接生。

二、 產前、產時、產後檢查及照護。

三、 孕產婦、新生兒、嬰幼兒健康問題之評估及處置。

四、 婦幼健康保健指導與諮詢。

五、 生育指導。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產婦、新生兒、嬰幼兒健康問題之照護、評估及處置,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婦產科醫師、兒科醫師、甚至新生兒科專科醫師為之,以保障產婦、新生兒、嬰幼兒的健康及醫療水準。

第二十七條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或不適繼續施行助產照護業務者,應即停止,告知產婦或其家屬,並延請醫師診治或轉診,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第二十七條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或不適繼續施行助產照護業務者,應即停止,告知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