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士法修正草案建議
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
90.04.03
| 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建議 | 黃昭順委員修正版條文 | 說明 | 
|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   | 
| 第二十六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 
      接生。 二、 
      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 
      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 
      嬰兒保健指導。 五、 
      生育指導。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 第二十六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 
      接生。 二、 
      產前、產時、產後檢查及照護。 三、 
      孕產婦、新生兒、嬰幼兒健康問題之評估及處置。 四、 
      婦幼健康保健指導與諮詢。 五、 
      生育指導。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 產婦、新生兒、嬰幼兒健康問題之照護、評估及處置,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婦產科醫師、兒科醫師、甚至新生兒科專科醫師為之,以保障產婦、新生兒、嬰幼兒的健康及醫療水準。 | 
| 第二十七條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或不適繼續施行助產照護業務者,應即停止,告知產婦或其家屬,並延請醫師診治或轉診,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 第二十七條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或不適繼續施行助產照護業務者,應即停止,告知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