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署健保小組副召集人曲同光曲解且擴大立法委員之原意
有關衛生署令︰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說明如下︰
(文章內容同附加檔案)
1.衛生署健保小組副召集人曲同光曲解且擴大立法委員之原意,陷臨時提案委員於不義。
2.•清楚安排好轉診「何時看哪科?」「哪位醫師?」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3.應授權由接受轉診醫院依能力與設備做最佳調度與處理,而非由轉出醫療院所指定醫師等後續相關作業流程。
立法院
衛生署
衛生署健保小組
副召集人曲同光
健保局醫務管理組
專門委員李純馥
日期
101年5月3日(星期四)上午9時4分至下午1時13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通過臨時提案提案人:江惠貞
連署人:王育敏 蘇清泉 徐少萍 蔡錦隆 林鴻池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85號華人健康網2012.11.26
聯合報2012.11.27
目的
目前轉診亂象包括,醫院與診所之間聯繫失敗,民眾拿著轉診單轉來轉去,最後還是得現場跟著其他民眾排隊、等掛號。還有醫師僅向病人口頭建議轉診,沒開、或患者忘了拿轉診單。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無需逐級轉診。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得回原診治、前項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建議
建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於三個月內,研擬「轉診實施方案」,並應強制醫院設立轉診櫃台,並規定醫師需保留掛號名額給轉診患者,以保障病患就醫權益。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五 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轉診櫃檯,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視需要,保留一定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 六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轉診辦法希望讓患者「被安排好再轉診」,因此醫院必須設立專責的轉診櫃台,做為院際間聯繫的窗口,轉診單將具有強制力,清楚安排好轉診何時看哪科?哪位醫師?才能將患者轉出,不會讓患者成為人球。
轉診實施辦法明年元旦起實施,健保特約醫院、診所,若未依此辦法辦理轉診且限期未改善、或無故拒絕提供轉診者,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該辦法就是在「提醒」醫療院所對於上門求診的病患應好好診治,如果因能力、設備不足就要安排轉診,不可以讓病患自己想辦法轉診。該局規定院所在轉診時應予註記,目的在利於追蹤、管理。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1年5月2日(星期三)上午9時4分至12時44分
下午2時42分至4時43分
101年5月3日(星期四)上午9時4分至下午1時13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育仁 劉建國 林世嘉 陳歐珀 陳節如 蘇清泉 江惠貞 王育敏 田秋堇 趙天麟 蔡錦隆 楊 曜 徐少萍 楊玉欣 鄭汝芬(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許添財 劉櫂豪 吳秉叡 高志鵬 廖國棟 林德福 薛 凌 李桐豪 吳宜臻 賴士葆 林岱樺 李昆澤 李貴敏 鄭天財 黃偉哲 楊瓊瓔 黃昭順林佳龍盧嘉辰 潘維剛 江啟臣 廖正井 吳育昇 林正二 蔣乃辛 楊麗環 陳碧涵 蔡其昌 蕭美琴 顏清標 徐欣瑩 林滄敏 管碧玲 王惠美 陳亭妃 徐耀昌 何欣純呂學樟 簡東明邱文彥 呂玉玲 高金素梅邱志偉 羅明才 林淑芬 羅淑蕾 李應元 張慶忠 林鴻池 (委員列席49人)
通過臨時提案: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自 民國94年7月15日 開辦轉診,轉診制度實施初期,一年約有33萬人次經轉診就醫;到民國99年增加至71萬人次,但僅約占所有門診人次的千分之三。目前轉診亂象包括,醫院與診所之間聯繫失敗,民眾拿著轉診單轉來轉去,最後還是得現場跟著其他民眾排隊、等掛號。還有醫師僅向病人口頭建議轉診,沒開、或患者忘了拿轉診單。建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於三個月內,研擬「轉診實施方案」,並應強制醫院設立轉診櫃台,並規定醫師需保留掛號名額給轉診患者,以保障病患就醫權益。
提案人:江惠貞
連署人:王育敏 蘇清泉 徐少萍 蔡錦隆 林鴻池
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85號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無需逐級轉診。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得回原診治、前項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
追蹤治療。
第 4 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第 5 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轉診櫃檯,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視需要,保留一定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 6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
排。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轉診櫃檯,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 7 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開立日期、安排就醫日期、診療科別,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同時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給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 8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第 9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第 10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
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第 11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首次回診者,視同轉診,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手術後之回診。
二、急診手術後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回診。
四、前三款以外之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回診。
前項回診,以回到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
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保險對象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視同轉診。
第 12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第 13 條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故拒絕提供轉診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