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取調劑權 醫師勝訴 (92.12)

     引發全國醫師、藥師調劑權之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依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調劑權是醫師應盡的義務;這起全國第一件醫藥調劑權之爭的判決結果,與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全迥異,台中市醫師們認為終於爭回屬於他們的調劑權,特別將這份判決傳真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通知這個好消息。
 
    台中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被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實施醫藥分業地區,非藥師不得調劑,診所醫師如果沒聘用藥師就必須釋出處方箋,否則即依違反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將依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處理,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

 台中市一位蔡姓內科小兒科醫師,今年三月六日被衛生署會同中市衛生局查核時,認為醫師竟親自交付所調藥劑給予病患,而非由藥師調劑,違反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處以台幣三萬元罰款。

  蔡姓醫師不服,向市衛生局提出申復,請求撤銷處分被駁回,他再向衛生署提起訴願也被駁回,最後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簡朝振在判決書中指出,「調劑」之法律定義,現係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而來,但此規範並非直接依據藥事法之授權而訂定,而是依據法規命令 ─ 藥事法施行細則而訂,可見該作業規範之訂定並非依據法律之授權,係依據法規命令為之,以此行政規則就「調劑」予以法律上定義,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另外,雖然藥事法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第一百零二條又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可見醫師原得為藥品調劑,只是因前者法條而受有限制,若將醫師與一般人的調劑藥品行為均視為違反藥事法而予以處罰,有不無疑問之處。

  法官指出,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病人交付藥劑時……」可見醫師對於診治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醫師法第三章有關醫師之義務,上述十四條規定為醫師義務之一,醫師自應直接受此法律規範約束,則醫師對於診治病人交付藥劑,自為法之所許。

    法官認為蔡姓醫師將藥交付病人,依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其應盡義務,應無可疑,認為原告蔡姓醫師申復有理由,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將原處分及訴願均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