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醫療疏失     

 

  王佳文醫師  

 

    現在的醫師真辛苦,看診的收入由於健保點值滑落而經營困難,醫療糾紛的民刑事責任也因患者意識抬頭而頻傳。雖說醫者父母心,誰不願趕快把病人治好,但是醫師最欠缺的是法律知識,常因一時疏忽或病歷未詳細記載而吃上官司(刑法14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小弟自開業後皆小心翼翼, 碰到頭疼或頭部挫傷病人,必用眼底鏡看其視乳頭是否水腫,表示已經注意到腦部受傷。醫學的檢查或檢驗數據常僅供疾病診斷或病程嚴重度的參考,譬如PSA 4ng/ml以下為正常值,但是即使底到2以下仍有幾個百分比會發生攝護癌,所以絕不可因正常值而向病人述說一切正常,以免後續的困擾。951025在公會聽劉承武主任檢察官說醫師有三個目的:第一要為病患一切,所以要夠小心看病。第二要一切為病患,要有明確性原則,好心服務病人,但好心不能不小心,如有閃失仍有責任(玻璃娃娃事件,好心人仍判賠)。最後要為一切病患,平等對待,聽後我心有戚戚焉。

 

     以下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我們會員葛謹醫師與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提供),弟認為其可當我們全體醫師的借鏡,其事實的部分如下,敬請詳讀

 

健康檢查疏失

 

經過

 

    原告(男性28)於八十八年六月参加某大學法律研究所考試及格後,依規定八十八年九月向醫院繳交體檢費用新台幣四百元接受檢查,包含胸部X光檢驗等健康狀況檢查,八十八年十月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胸部狀況為「正常」,理學檢查亦「無明顯異常」。嗣原告通過律師考試,依考試院規定八十九年三月至公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後,獲知胸部X光片左肺下方有明顯陰影,左肺上方則有ㄧ團明顯陰影,肺部狀況有明顯異常。

 

    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轉至醫學中心接受胸腔穿刺檢查,確認罹患「胸腔惡性腫瘤」,已至肺腺癌第三B期,原告向健康檢查醫院調閱八十八年九月拍攝之X光片,發覺早已有肉眼清晰可見之腫瘤異常,健康檢查醫院竟疏未發現,並以書面告知「胸部檢查正常」,致「錯失」治療之機會,造成原告腫瘤不斷增生及產生肺積水,且該肺積水擴及肋膜腔,致無法接受外科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僅能接受化學治療方式,腫瘤不但無法變小,更由於注射化學藥物,造成身體其他器官功能之損害。

 

原告主張

 

    健檢醫師未盡其醫療專業注意義務,將原告受檢當時「明顯可見」之肺部異狀,在健康檢查報告中表示胸部X光檢查為「正常」,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立即尋求專業胸腔專科醫師診治,因而延誤六個月之時間,導致原告癌症治療錯失黃金時期,使癌症存活率由百分之六十七,降為百分之五。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胸部X光醫師與醫院連帶给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ㄧ千ㄧ百五十二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遲延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惡性腫瘤經化學治療後且其他器官亦受到化學治療之影響而功能下降,醫囑原告在家休養,然因原告家境不佳,無法長期負擔原告龐大醫療及養生藥品之費用,只好強忍生理上之不適,以兼職方式填補醫療開銷。原告請求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之薪資報酬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律師高考放榜日起算(二十八歲),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共計三十二年,即三百八十四個月,若以每月三萬元計算,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薪資報酬為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慰撫金:計三百萬元。

 

被告主張

 

醫師主張:醫師只負責聽診,不負責判讀X光片,亦不知何人檢查判讀。

 

 醫院主張:

 

一、醫院受大學之委託而從事年度健康檢查,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健康檢查之契約關係存在於「醫院」與「大學」間,並非存在於「醫院」與「原告」間,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院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大學委託之新生健檢項目,胸部X光檢查,僅限於肺結核、脊柱彎曲、心臟三項,未包括癌症在內,是以入學新生有無罹癌,並非該次健康檢查之項目與範圍,醫院自無任何過失。

 

三、原告所罹肺腺癌,其發生或擴散均與醫院之健康檢查行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目前醫學發達程度,對於癌症之治療仍束手無策,故原告所罹癌症是否能治療或有無擴散情事,與醫院所從事健康檢查無涉。四、時效消滅: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其左肺發現腫塊,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

 

法院

 

    法院以: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藥劑或交付診斷書」即醫師對病患有親自診察及治療之義務;醫療法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此為「告知義務」,委託健康檢查契約,關於胸部X光檢查,雖僅列舉肺結核、脊柱彎曲及心臟;然基於各個受檢者(新生)與醫院另行成立之醫療契約,醫院對受檢者之診察,非僅限於檢查項目之疾病,如於診治過程中發現檢查項目以外之疾病,仍有告知受檢者之義務。所以,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原告實施健康檢查時,就當時有明顯異狀之肺部狀況未為查覺,且未告知原告此異常狀況,其對原告之醫療給付顯不完全(incomplete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醫院辯稱大學委託健康檢查之項目不包括癌症,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人格權」中之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侵害。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來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終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應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之概念所涵蓋。

 

    原告罹患癌症,於治療過程中無可避免將產生勞動能力之降低,然就原告癌症之發生,醫院並無可歸責性,僅對「喪失緩和病情之機會」,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應以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乘以存活機率降低之比例,即醫院僅就原告自肺癌第一期最低之存活率百分之三十六降為百分之五之存活率之差額,負百分之三十一之賠償責任。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三萬元,其百分之三十一為九千三百元,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再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律師高考放榜日起算,至六十歲退休,工作期間共計三十二年,因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111,600X18.80608587(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2,098,759)

 

 慰撫金:

    醫院未克盡職責造成原告延誤病情,導致原告之腫瘤不斷增生且造成惡性積水而無法以有效之治療方式治療,原告於獲知此近乎絕症之肺癌時,正是律師高考試放榜時,頓時由人生最高峰跌到谷底,其心理所受衝擊難以形容,隨後又經化學治療藥物摧殘,飽受掉髮、嘔吐、指甲脫落流膿之苦,造成原告對未來之強烈不安全感,且醫院事後一再強調其健康檢查部無任何過失,不需負任何責任,其態度令原告十分不滿,該等行為實令原告更增生精神上之痛楚,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時效消滅:

   原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得知其肺部有腫塊,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醫學中心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始確認其罹患肺腺癌,同年四月間原告調閱健康檢查所拍攝之胸部
X光片後,方知悉醫院對其胸部異常現象,未予判讀出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至明。

 

    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之金額,總計為五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