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 界 對「優 生 保 健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之 建 議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
                
台北市醫師公會/台北縣醫師公會   協同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議總說明

 

一、關於中央「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之工作任務(建議增修修正草案第五條)

許多青少年因性教育不足,無知下不小心懷孕,事後又限制不能人工流產,不教而殺,他們只好走入地下化,或至藥房購買墮胎藥RU486或找密醫非法墮胎,造成各種合併症,危害青少年的健康權與生命權。建議應在第五條優生保健諮商委員會工作增加一項「加強青少年性教育輔導」,由政策面上輔導青少年,事先做好預防,而非事後處處防堵。

二、關於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建議大幅修改修正案第十條)。

依修正草案第十條若要合法接受人工流產,已婚孕婦至少要通過三重限制:首先需合乎第一項限制可以人工流產的五款原因,再加上第二項心理輔導,精神科醫師出具証明及第三項宗教道德勸說,鼓勵繼續懷孕。未成年懷孕少女更要再加上第四項法定代理人同意一共有四重限制。

(一).保留已刪除之原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婦女若因避孕失敗,因失業經濟問題即使將影響其家庭生活,也都不得不繼續懷孕生下來,完全違反其意願,國家利用公權力強制人民生育,婦女根本沒有「生育自主權」可言,這和中共強制人民一胎化,濫用用國家公權力介入限制人民不可生育有何差異?

若婦女真的「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甚至心理師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都可以出具証明該懷孕婦女確是「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時」,這些婦女因不合乎優生保法修正草案第十條早已被排除接受人工流產,也沒有機會再接受心理輔導諮商了。

(二).建議修改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二項「孕婦需接受心理師或精神專科醫師輔導二小時以上,並經六天等待期,由該心理師或精神專科醫師出具証明,始得施行人工流產。」

心理輔導除了使患者多一層曝光的機會,而失去隱私權外,若依本草案總說明中粗估每人年有五十萬婦女要墮胎,每人需輔導二小時, 心理師或精神專科醫師人力支援夠否? ,另外心理輔導二小時的費用,健保有否給付?何況輔導人員本身還有資格認定的問題存在。所以由精神專科醫師只能預作事後的心理輔導,還不如由婦產專科醫師事前的醫療諮詢及生理衛教,包括教導術後如何保養身體,日後如何避孕,如何避免重覆舊轍,國家也應廣設未婚媽媽之家做為配套措施。

後段等候期(猶豫期)五天以上恐會使妊娠週超過十二週而增加手術危險,何況實務上許多夫婦都是經過再三考慮後才決定要人工流產,專程請假或趁假日到診所作手術,若用等候期來限制她不能馬上人工流產,患者根本無法接受。

(三).建議刪除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三項「心理師或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前項執行業務,應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並提醒婦女任何情況下胎兒皆有生命權…」

對已經過慎思熟慮才要來做人工流產的患者,實不宜再用宗教的生命觀,或泛道德化來加重她們手術後的罪惡感,何況天主教的生命觀和佛教的看法又大不相同。

(四).有關「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建議修改修正草案第十條第四項)

主要為適應世界潮流,成年人的標準都早已降至十八歲,配合少女提早發育的事實,至少可同意十八歲以上少女, 施行人工流產可以不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有關違反優生保健的罰則 (建議增修修正草案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

違反優生保健條文時應優先適用本特別法的罰則,而不再引用刑法墮胎罪判刑。唯行為主體處罰標準不一,嚴重違反平等主義,如優生保健指定婦科專科醫師和非指定的其他科醫師,非法為人工流產者其罰鍰數目相同。未取得醫師資格的密醫擅自施行人工流產者,竟然只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而沒有罰鍰,豈不是更鼓勵密醫去施行非法墮胎。

. 結論與建議

本修正草案完全未解決,醫療實務上面臨的兩大難題,一是未成年少女懷孕,一是.RU486濫用問題,反而因本草案重重更限制,加重許多曝光,逼使青少年更會求助非法墮胎的墮胎地下化。

國民健康局版本和女人連線和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聯合版本都是歷經十數次公聽會,方敲訂的版本,重希望本修正草案能暫時保留擱置.待各家正式版本出爐後,再多相互比較,從長商議。

 

 

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江委員修正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章名維持

第五條 (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之任務)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審議及訂立左列事項:

一、 妨礙優生疾病範圍。

二、 人工流產及人工避孕使用之器材或藥品。

三、 婚前健康檢查之項目。

四、 加強青少年性教育輔導。

  前項審議及訂立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之任務)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審議及訂立左列事項:

一、妨礙優生疾病範圍。

二、人工流產及人工避孕使用之器材或藥品。

三、婚前健康檢查之項目。

  前項審議及訂立結

果,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加強青少年性教育,採事先預防,而非事後防堵。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章名維持

第九條 (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或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妨礙優生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患有妨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迫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性交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前,除緊急情況外,由婦產科醫師醫療諮詢,始得施行人工流產。

    未婚、未滿十八歲或禁治產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者,有配偶者,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  

一、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或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二、本人或其配偶患有妨礙優生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患有妨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五、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

六、被強迫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性交而受孕者。

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除緊急情況外,孕婦需接受心理師或精神專科醫師輔導二小時以上,並經六天等待期,由該心理師或精神專科醫師出具証明,始得施行人工流產。

理師或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前項執行業務,應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並提醒婦女任何情況下胎兒皆有生命權,同時提供人工流產外之可行替代方式。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者,有配偶者,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或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妨礙優生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患有妨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迫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性交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一、避免患者二度傷害。

二、醫療諮詢及生理衛教,青少年教育才有實際預防功效。

三、等待期易造成心理煎熬導致焦慮或憂鬱症。

 

第四章 罰  

第四章 罰  

第四章 罰  

章名維持

第十三條 (密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併處三十萬元以上罰鍰。

第十四條 (密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第十三條 (密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明定密醫擅自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則。

第十五條(非法施行人工流產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而自願人工流,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未依第十條規定而施行人人工流產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非法施行人工流產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而自願人工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未依第十條規定而施行人工流產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新增。

.增加違反十條規定,而非法施行人工流產之處罰。

 :(022331-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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